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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

类别:中国历史 日期:2019-9-1 8:42:14 人气: 来源:

  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法制信息网或者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法制信息网(、)或者服务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方式将意见寄至: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四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的污染损害,海洋与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海洋石油钻探、生产、储存、管道输送和设施建设、处置等勘探开发活动污染损害海洋,适用本条例。

  第 国务院生态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以下称生态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污染损害海洋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生态主管部门、海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主管部门、海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规划和国家标准,严格遵守生态红线,防止、减少对海洋功能区质量和相邻海域功能的损害。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还应当遵守航道管理、海通安全、军事设施等有关法律、行规的。

  第六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进行影响评价,并根据项目对的影响程度,编制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生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收到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需要补充材料的,生态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审查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生态主管部门在批准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编制影响报告书(表),应当依据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国家标准,使用符合国家的调查、监测资料。

  (四)需要排放的污染类、成分、数量、浓度、排放地点、处理方式,对海洋生态、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第八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编制影响报告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征求影响评价海域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等在上公告,征求意见。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报生态主管部门审查影响报告书,应当如实说明和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由。

  第九条 生态主管部门收到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必要时,生态主管部门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和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意见。

  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重新编制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生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自生态主管部门批准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项目开工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将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生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并在项目开工前向生态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生态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项目;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执行。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目标、任务的海域,生态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生态主管部门的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生态主管部门、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或者阻碍:

  生态主管部门、海应当建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监督检查的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个人存在污染海洋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存在污染海洋的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接受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或者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决定应当记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信用记录,处罚决定还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规的权限、程序等要求,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优先采用符合节约能源和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八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影响报告书(表)要求,配置下列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设施正常运行。设施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维修或者更换污染海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监测规范和国家有关安装使用监测设施,加强保养,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产生的下列污染物应当分类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按照国家标准处理,不得排放或者弃置入海: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向海洋排放的下列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经技术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释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向海洋排放含热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

  因勘探开发需要向地层回注水、钻井液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海洋地质结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向海洋排放的食品废弃物等零星固体废物,应当经过粉碎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废气应当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净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爆破或者其他对渔业资源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蟹、贝等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在作业前报告生态主管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并在作业时设置明显的标志。

  生态主管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军队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进行海上试油作业,应当在试油作业开始之日5个工作日前报告生态主管部门,并在试油作业中防止油类和油性混合物落海;对试油作业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八条 移动式平台就位之日3个工作日前,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将平台的名称、就位时间、、作业用途等报告生态主管部门。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发生变更的,双方应当在变更之日前完整移护有关文件、资料,提示溢油风险隐患,并报告生态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以及其他构筑物应当备有符合国家的防污记录簿,并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防污记录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主管部门提交上一个月的防污记录簿副本。

  第三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确保生产设施、储存设施、油气管道等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进行检测、维修,使其保持可靠运行状态,防止发生溢油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 勘探开发活动终止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将有关设施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运回陆地;需要弃置的,依照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勘探开发活动终止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生态主管部门的组织实施恢复治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在上公告。

  第三十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分为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较大溢油污染事故和一般溢油污染事故:

  (二)重大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

  第三十四条 生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与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相衔接,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明确溢油污染事故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以及应急措施等。

  生态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可能发生溢油污染事故的,应当向有关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五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影响报告书(表)要求,落实溢油污染风险防范措施,制定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生态主管部门备案。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六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作业、作业方式相适应的围油、回收油、消油等应急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立即控制溢油源,采取有效的围油、回收油等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报告生态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溢油污染事故,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按照生态主管部门关于消油剂使用技术规程的,可以适量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并及时将事故情况和使用消油剂情况报告生态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溢油污染事故,生态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视情况请求启动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对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不力的,直接组织现场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或者指定第三人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已经影响到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溢油污染事故,应当组织采取油污清理等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调查;较大溢油污染事故、一般溢油污染事故由生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调查。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

  溢油污染事故原因查明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溢油污染事故原因查明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需要继续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应当对影响进行评估。生态主管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和评估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侵权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有关部门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提起民事诉讼。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海洋保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渔业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渔业资源赔偿费用和恢复所需费用,为确定渔业资源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所支出的监测、评估、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未编制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生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由海责令停止勘探开发活动,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相应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指定第三人代为实施恢复治理措施,所需费用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编制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自生态主管部门批准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项目开工建设,未将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的,依照前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不具有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擅自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由海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探开发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海可以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维修、更换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损害海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未建成设施,或者设施未达到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发生变更,未完整移护有关文件、资料,提示溢油污染风险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损害渔业资源的作业前未按照报告,或者在海上试油作业前、移动式平台就位前、作业者变更前未按照报告的,由海予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要求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设施、储存设施、油气管道等采取防渗、防漏、防腐蚀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进行检测、维修的,由海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检查,拒不执行监督检查人员现场紧急处置决定,或者拒不配合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溢油污染事故调查的,海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勘探开发活动终止后未依法组织实施恢复治理措施的,由海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指定第三人代为组织实施恢复治理措施,所需费用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制定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配备应急设备和物资等溢油污染预防义务的,由海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时未按照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报告等措施的,由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发生溢油污染事故后未按照进行影响评估、采取整改措施,或者影响评估结论、整改情况不能达到海洋要求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予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一般溢油污染事故或者较大溢油污染事故的,由海处溢油污染事故直接损失20%的罚款;造成重大溢油污染事故或者特大溢油污染事故的,由海处溢油污染事故直接损失3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造成溢油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海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生态主管部门、海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三)溢油污染事故,是指由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油类、油性混合物泄漏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自1983年施行以来,在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海洋与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的一些已不适应海洋的需要,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一是由于海洋开发力度加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与其他开发活动的相互影响日益密切,需要在强化监管责任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勘探开发者的责任,建立健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责任体系。二是现行条例关于污染防治的具体制度比较原则,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强化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措施。三是现行条例缺少对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应急反应、事故调查等应急处置的具体。四是现行条例处罚方式单一、对违法行为追究力度不够,需要落改后的海洋保、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有关,增加按日连续计罚、责令停产整治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措施。

  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国家海洋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司法部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主要制度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方案的,会同生态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以习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部署和“放管服”的要求,以海洋保、影响评价法等上位法为依据,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强化勘探开发者的责任。将海洋作为勘探开发者的义务;明确要求勘探开发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编制影响报告书(表),并将投资审批与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关系由“”改为“并联”。二是加大参与力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编制影响报告书应向社会公告,充分征求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管部门在审查影响报告书时,应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听取意见。三是强化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落实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行超标海域环评限批制度;要求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污染的违法行为。(第四条、第二章)

  一是完善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要求勘探开发者建立责任制,优先采用节能环保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明确勘探开发者应配备相应的设施;通过不正常运行设施或、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排放污染物。二是细化污染物排放、处置的具体制度。对于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钻井液、含油污水、含热废水等不同种类的污染物,针对其危害程度和特性,分别了排放入海、运回陆地处置、达标后方可排放、粉碎处理等管理措施。三是增加勘探开发事中、事后相关环保要求。要求勘探开发者在作业过程中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防污记录材料;作业终止后,勘探开发者应及时处理有关设施,并依法组织实施恢复治理措施。(第三章)

  一是健全溢油污染事故预防制度。要求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勘探开发者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明确相应的预警、报告、处置方案,落实责任人员,配备应急设备与物资。二是建立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溢油污染事故发生后,勘探开发者应立即控制溢油源并采取回收油等措施,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勘探开发者应急处置不力的,主管部门应直接组织现场应急处置或指定第三人处置;其他部门应按照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三是完善溢油污染事故后续处置机制。明确污染溢油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健全相应的事故调查、信息公布等制度。(第四章)

  在强化对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员追责机制的同时,全面修改了有关法律责任条款,提高罚款额度,增加了按日连续计罚、责令停产整治或者责令停业、关闭以及第三人代履行等处罚措施和强制措施,重在和纠正违法行为。(第五章)缘分测试小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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