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当科学规划、严格、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知识,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励。
第九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执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且占地面积不小于一万平方米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十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提出申请,经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初审同意,由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条件而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提出,由省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应当将其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普查,征求和专家意见,列出历史建筑名录,报本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城、镇、村,需要进行群体性与协发展的区域,可以将其确定并公布为历史文化区。
第十八条传统风貌建筑比较集中、传统格局基本完好,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历史文化名村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人民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划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一年内报送审批和备案。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被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已编制且在有效期限内的,不再重新编制。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应当依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山水林田。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应当划定范围。范围包括核心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协调区。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因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历史文化名村因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建设空间,用于搬迁或者新增的农村人口宅安置。
第二十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进行公示。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除符合前款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的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规划,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由省人民审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由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审批,并报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规划不得擅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规划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各项历史文化工作,按照规划制定年度计划,修缮历史建筑,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尊重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范围内治理不协调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尊重历史院落边界,注重对历史文化相关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和利用。
历史建筑应当对其遗产价值和结构质量进行科学评估、分类。修缮活动应当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与人文。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人民应当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管理体系,规范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制定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技术专员派驻制度,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逐步实施传统建筑工匠修缮历史建筑技术主持制度。
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重建、和装修,应当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因和改善人居需要无法达到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景观等安全措施和保障方案。
城市、县人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按照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安全可靠、经济实用的范围内的建设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村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城市、县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为了的需要,城市、县人民可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产权。迁出的所有权人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鼓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城市、县人民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人民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建筑设置标志,设立规划宣传设施,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按照规划,严格协调区的自然山水、田园风貌、生态、景观视廊、建筑高度,确保自然与人文得到整体。
第三十九条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因、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省人民批准。
因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无法实施原址的历史建筑,经评估确需迁移异地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按照原申报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发展项目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与其他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统筹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在土地、资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与发展,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村(居)民代表担任监督员,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建立警示和退出机制。
因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省人民应当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同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撤销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认定。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状况、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并负责对列入濒危名单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报告检查或者评估结果。省人民应当将检查或者评估结果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对未及时组织编制规划、违反规划进行建设和不力的,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举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县人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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